組織運作規章

 

股東會議事規則
第 一 條 本公司股東會除法令及本公司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規則辦理。

第 二 條 出席股東或代理人應繳交簽到卡以代替簽到。出席股數依繳交之簽到卡計算之。

第 三 條 股東會之出席及表決,應以股份為計算基準。

第 四 條 股東會召開之地點,應於本公司所在地或便利股東出席且適合股東會召開之地點為之,會議開始時間不得早於上午九點時或晚於下午三時。

第 五 條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由董事長擔任之,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能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其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

第 六 條 公司得指派所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或相關人員列席股東會。辦理股東會之會務人員應佩戴識別證或臂章。

第 七 條 公司應將股東會之開會過程全程錄音或錄影,並至少保存一年。

第 八 條 已屆開會時間,主席應即宣布開會,惟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時,主席得宣布延後開會,其延後次數以二次為限,延後時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小時。延後二次仍不足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假決議。
於當次會議未結束前,如出席股東所代表股數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時,主席得將作成之假決議,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重新提請大會表決。

第 九 條 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股東會如由董事會以外其他有召集權利人召集者,準用前項之之規定。
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但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第 十 條 出席股東發言前,須先填具發言條載明發言要旨、股東戶號(或出席證編號)及戶名,由主席定其發言順序。出席股東僅提發言條而未發言者,視為未發言。發言內容與發言條記載不符者,以發言內容為準。
出席股東發言時,其他股東除經徵得主席及發言股東同意外,不得發言干擾,違反者主席應予制止。

第十一條 同一議案每一股東發言,非經主席之同意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五分鐘。股東發言違反前項規定或超出議題範圍或影響會議秩序者,主席得制止其發言,經制止而仍違犯者,主席得依第十九條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法人受託出席股東會時,該法人僅得指派一人代表出席。法人股東指派二人以上之代表出席股東會時,同一議案僅得推由一人發言。

第十三條 出席股東發言後,主席得親自或指定相關人員答覆。

第十四條 主席對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

第十五條 議案表決之監票及計票人員,由主席指定之,但監票人員應具有股東身分。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做成紀錄。

第十六條 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布休息。

第十七條 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相同。

第十八條 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毋庸再行表決。

第十九條 主席得指揮糾察員(或保全人員)協助維持會場秩序。糾察員(或保全人員)在場協助維持秩序時,應佩戴「糾察員」字樣臂章。

第二十條 會議進行時,如遇空襲或不可抗力之緊急意外發生,則暫停開會,俟解除後視情況繼續開會或擇期續行會議。

第廿一條 本規則經股東會通過後施行,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