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
| 修正日期:民國98年6月25日 |
| 一、 |
本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係遵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修訂,有關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事項應依照辦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備註 |
依據金管證六字第0980000271號令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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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背書保證之適用範圍:
(一)融資背書保證,係指客票貼現融資,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及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
(二)關稅背書保證,係指為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三)其他背書保證,係指無法歸類列入前二項之背書或保證事項。
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亦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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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對象僅限於:
(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三)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
且其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但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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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
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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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之總金額以不超過資產總額之百分之三十,對單一企業以不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如因業務關係而有對外背書保證之必要者,其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最近一年度雙方間業務往來總額。
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五十,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但持有子公司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母公司,因融資目的,需要子公司提供資產擔保設定,不受前二項額度限制,惟背書保證總金額,以不超過子公司資產總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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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時,應先完成下列審查程序。
(一)評估背書保證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二)背書保證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三)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四)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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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本公司為他人背書保證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公司所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審查結果提報董事會決議同意後為之。如公司認為有必要時,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行,事後再報經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並將辦理情形及有關事項報請股東會備查。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背書保證前,並應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但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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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應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鑑為之,該印鑑章應由董事會同意之專責人員保管,並依所訂程序,始得鈐印或簽發票據,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公司所出具之保證函應由董事會授權之人簽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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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財務部應設置備查簿,就背書保證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或董事長決行日期、背書保證日期、風險評估結果、取得擔保品內容及解除背書保證責任之條件與日期等,詳予登載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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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本公司所屬之子公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且擬為他人辦理或提供背書保證者,應依所訂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辦理。 |
| 備註 |
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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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依相關規定應辦理公告申報者,應依其規定輸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其背書保證達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本公司亦應公告申報。 |
| 備註 |
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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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
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背書保證對象不符本作業程序規定或餘額超限時,應訂定改善計畫,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
| 備註 |
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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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
本公司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九條之規定,評估或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背書保證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
| 備註 |
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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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
本公司之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作業程序時,依照本公司人事管理辦法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
| 備註 |
條次順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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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
本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據以實施,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
| 備註 |
條次順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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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
本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據以實施,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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